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簡,2925,2015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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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9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昇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3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昇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第1段第5行「安非他命」刪除。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段第2行「安非他類」更正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第3行「安非他命」刪除。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式之審查:

(一)按前無施用毒品紀錄之成年被告,因犯施用毒品罪(下稱前案),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後,因被告未完成戒癮治療之必要命令,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附命緩起訴確定,並依同條第2項就前案提起公訴,致該戒癮治療尚未完成後,被告旋再因犯施用毒品罪為警查獲(下稱後案),檢察官可就後案直接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

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

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而「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

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被告鍾昇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2年5月22日以102年度毒偵字第971號為緩起訴處分,附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該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2萬元,並至治療機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依醫師指示接受藥物治療、心理治療及社會復健治療,於1年之治療期程內完成戒癮治療,並應遵守、履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嗣該附命緩起訴經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職權再議而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2年6月7日起至104年6月6日止,惟因被告於期間內違背上揭緩起訴處分所定之應履行及遵守事項,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撤緩字第34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再就該案施用毒品犯行以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憑。

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該緩起訴嗣因被告未能履行緩起訴條件經撤銷,且被告於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依前揭決議意旨,本案即應依法追訴,故檢察官就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其程式並無違誤。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毒品而於施用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前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竟未能把握此一自新機會戒除毒癮,其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罪科刑,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竟復萌施用毒品之犯意,於本案吸食具有高度成癮性、濫用性,足以導致精神障礙,甚至衍生自殘或暴力攻擊行為之甲基安非他命而自戕身心健康,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程度非輕;

惟念其於偵查中坦白認罪,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行為時26歲之年齡、曾受高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本院卷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現職為服務業而家境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參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之職業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理由之說明: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沾有微量無色透明結晶,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4.02.11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書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60頁至背面),堪認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難以析離,復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故上開吸食器1個,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祐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貞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3688號
被 告 鍾昇澔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
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昇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月13日下午某時,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之租屋處,以玻璃球燒烤吸取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於翌(14)日上午10時許,前往上址進行搜索,並扣得鍾昇澔所有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1支,因而查獲。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昇澔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為警查獲時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類陽性反應,另扣案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經送驗後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4.02.11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 舒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 李 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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