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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9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勤翔(原名施勤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3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勤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貳包(含無法析離之包裝袋貳只,驗餘總淨重陸點零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林勤翔雖悉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8月17日上午7時至8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福祥路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4年8月19日凌晨4時20分許,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與永吉路口為警攔檢盤查,經其同意搜索而自其隨身腰包內扣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2包(總毛重6.69公克,總淨重6.09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2組,復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勤翔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7至9頁、第36至39頁背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7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北市○○○○000號鑑定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9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12至16頁、第18至20頁、第49頁、第57至58頁、第61頁、第64頁),復有上開物品扣案為憑,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另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款附表(即其附表二編號89)所載之相類製品,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似多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可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性不同之第二級毒品。
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有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
故雖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迭將「甲基安非他命」稱為「安非他命」,惟此僅係一般口語習用之稱呼,且現時國內施用毒品者施用之安非他命類藥物,實以「甲基安非他命」為常,鮮有為「安非他命」者,顯見被告所稱「安非他命」實指「甲基安非他命」,併予說明。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式之審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7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2年4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1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可憑。
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故檢察官就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其程式並無違誤。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施用毒品而於施用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02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03年4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前案紀錄表1份足憑。
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判罪科刑及執行後,竟復萌施用毒品之犯意,於本案吸食具有高度成癮性、濫用性,足以導致精神障礙,甚至衍生自殘或暴力攻擊行為之甲基安非他命而自戕身心健康,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程度非輕;
惟念其於犯罪後始終坦白認罪,態度尚佳,兼衡其行為時39歲之年齡、受有高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本院卷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現職為工而家境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參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之職業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及不予沒收理由之說明:被告為警查獲持有之扣案白色透明晶體2包,總毛重6.69公克,總淨重6.09公克,共取樣0.02公克化驗,驗餘總淨重6.07公克,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前引毒品鑑定書可佐,屬第二級毒品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鑑定機關鑑驗毒品時,無論以傾倒或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將原送驗包裝袋與袋內毒品分離,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參,是扣案毒品之包裝袋2只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分,與內盛之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再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卷內查無足證其上沾附毒品成分而無法析離之鑑定報告,亦無其他證據足徵其為違禁物或義務沒收之物,復經被告於偵查中陳明拋棄(見毒偵卷第39頁背面),核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本院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祐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貞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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