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榕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榕民竊盜,共肆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時間、地點」欄更正為「時間」欄;
「犯罪方式及所竊取財物」欄更正為「犯罪地點、方式及所竊取財物」欄。
另補充證據:被告潘榕民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物品發還領據(見偵查卷第12至16頁、本院卷第9 頁)。
二、核被告潘榕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恣意行竊,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前無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良好,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鉅,且業已返還被害人,有物品發還領據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8頁、本院卷第9 頁),並與被害人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有偵訊筆錄附卷可證(見偵查卷第41頁),堪認犯罪所生危害部分有所減輕,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復經診斷罹有憂鬱症、認知功能異常併腦萎縮及腦部小血管中風、冠狀動脈心臟併心臟衰竭等疾病,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43至44頁)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復賠償部分被害人所受損害,足認悔意甚殷,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解怡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05號
被 告 潘榕民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0巷00
號2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榕民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1月13日11時30分許起,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所示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康百貨公司)、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屈臣氏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靈樟芝膠囊等物。
嗣於103年12月3日14時許,潘榕民再至頂好超市,經余元魁發現,報警到場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惠康百貨公司、屈臣氏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及惠康百貨公司成功分公司店長余元魁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潘榕民之供述;
(二)告訴人惠康百貨公司、屈臣氏公司、告訴人兼告訴代理人余元魁、告訴代理人戴榮君之指訴;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四)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8張、查證照片5張在卷可證。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 舒 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
│編號│時間、地點 │告訴人│犯罪方式及所竊取財物 │
├──┼──────────┼───┼───────────────┤
│ 1 │103年11月13日11時30 │惠康百│在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
│ │分許 │貨公司│1樓頂好超市、竊取由惠康百貨公 │
│ │ │、及惠│司所有,及該店店長余元魁所管領│
│ │ │康百貨│之靈樟芝膠囊2盒,2盒價值共計新│
│ │ │公司成│台幣(下同)1,120元。 │
│ │ │功分公│ │
│ │ │司店長│ │
│ │ │余元魁│ │
├──┼──────────┼───┼───────────────┤
│ 2 │103年11月21日14時13 │屈臣氏│在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
│ │分許 │公司 │屈臣氏科技店,竊取屈臣公司所有│
│ │ │ │十靈油一條價值250元。 │
├──┼──────────┼───┼───────────────┤
│ 3 │103年11月30日16時40 │惠康百│在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
│ │分許 │貨公司│1樓頂好超市、竊取惠康百貨公司 │
│ │ │、及惠│所有,及該店店長余元魁所管領之│
│ │ │康百貨│活動掛勾三入一組。價值129元。 │
│ │ │公司成│ │
│ │ │功分公│ │
│ │ │司店長│ │
│ │ │余元魁│ │
├──┼──────────┼───┼───────────────┤
│ 4 │103年12月3日12時6分 │惠康百│在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
│ │許 │貨公司│1樓頂好超市、竊取惠康百貨公司 │
│ │ │、及惠│所有,及該店店長余元魁所管領之│
│ │ │康百貨│潔齒雙星牙間刷一盒價值99元、10│
│ │ │公司成│0%全棉平口褲三件共價值417元。 │
│ │ │功分公│ │
│ │ │司店長│ │
│ │ │余元魁│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