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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9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富貴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18、1202號),本院改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富貴犯詐欺取財罪,共三十九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附表,除事實欄一第9行「偽造」更正為「填載」,第17行更正為「…刷卡,製作未實際交易之金額2萬5千元之簽帳單、送貨單」,第21行補充「等事項而行使前揭簽帳單、送貨單」,事實欄二第1行補充「楊松龍(業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46號判決確定)」;
證據增列「被告劉富貴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20日生效,罰金刑部分提高為50萬元,屬修正加重,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被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與陳俊卿、賴瑞龍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同時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是與取得信用卡後第一次之消費行為,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罪名,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詐欺罪處斷。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8及在成標公司所犯各次詐欺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檢察官認有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規定之適用,容有誤會。
爰審酌被告以詐術申請信用卡進而消費,有害金融秩序,惟念其坦承犯行,暨其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2項於98年6月19日經大法官會議第662號解釋宣告失效,嗣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99年1月2日施行,修正後新增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者,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亦得易科罰金,此一修正規定對被告並無不利,爰依該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5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若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婉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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