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簡,2997,2015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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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9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建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1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建宇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貳拾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不得施用及持有毒品,且於緩刑期間應每月於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時間、地點接受尿液毒品與其代謝物檢驗或毛髮毒品殘留檢驗,檢驗結果均須呈毒品陰性反應。

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細結晶壹袋(含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玖拾叁點伍柒捌伍公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段第1行「盧建宇」後補充「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段第1行「之自白」前補充「警詢及偵訊時」,「搜索」前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證據部分另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

經查,被告盧建宇為警查獲持有之扣案白色細結晶1袋,實稱毛重94.8820公克(含包裝袋及標籤各1只),淨重93.6620公克,取樣0.0835公克,驗餘淨重93.578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為53.2%,驗前純質淨重49.8282公克乙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9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89、90頁),是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另被告因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為警至其居所調查時,主動自其居所取出扣案毒品交付員警,且向員警坦承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陳報單1份、蒐證照片及其文字說明4張(見毒偵卷第5至6頁、第31至32頁)及受話人為承辦員警郭家凱之本院卷附公務電話紀錄1份可參,而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認在此之前,員警對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嫌已有確切根據而得為合理之懷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參照),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時,自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受裁判;

茲衡酌本案情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向他人購買而取得具成癮性、濫用性,足以導致腦部永久損害、記憶力及智力衰退、呼吸及心臟機能受損,並可能造成慢性間質性膀胱炎及腎功能不全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對社會秩序已產生一定之危害,誠屬不該;

惟念其前未曾因犯罪受刑之宣告,此有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且為警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而遭查獲持有之愷他命數量尚非甚鉅,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持以更犯他罪,所生毒品危害尚未擴散;

兼衡其行為時22歲之年齡、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本院卷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現職為工而家境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參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之職業及資力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緩刑理由之說明: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足憑;

經核被告本案犯行固不足取,惟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認犯行,已見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衡酌本案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並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端。

另為促使被告深切記取此次教訓,尊重法律規範秩序,並彌補本案犯罪所生危害且確實斷絕毒害,本院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被告之職業、資力等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暨為預防被告再犯,命其不得施用及持有毒品,且於緩刑期間應每月於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時間、地點接受尿液毒品與其代謝物檢驗或毛髮毒品殘留檢驗,檢驗結果均須呈毒品陰性反應;

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合緩刑目的。

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理由之說明: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1袋(驗餘淨重93.5785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亦屬供被告實行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而供犯罪所用之物併具違禁物之性質者,因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另鑑定機關鑑驗毒品時,無論以傾倒或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將原送驗包裝袋與袋內毒品分離,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參,是扣案毒品之包裝袋1只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分,與內盛之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祐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貞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應注意下列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75條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75條之1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1703號
被 告 盧建宇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3樓
居臺北市○○區○○街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建宇於民國104年6月24日,在臺北市錦州街「花中花酒店」包廂內,向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純質淨重為49.8282 公克)而持有之。
嗣經警於104年7月10日5 時許,在盧建宇位於臺北市○○區○○街0號6樓之住處,經其同意搜索而扣得上揭第三級毒品。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及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盧建宇之自白,(二)搜索、扣押筆錄及清冊目錄表,(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蕭方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雪琪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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