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簡,3002,2015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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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0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慧蘭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撤緩偵字第2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慧蘭犯背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宋慧蘭自民國103 年5 月1 日起至同年5 月11日止,擔任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福公司)大直店之收銀員,係為家福公司處理事務之人,其明知家福公司規定收銀員不可私自收集客人消費之紅利點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單一犯意,接續於103 年5 月1 日至3 日、5 月5 日至11日,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家福公司大直店收銀台,使用其所持有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之家樂福好康卡,收集不知情之客人消費所得點數,共計約1 萬點(消費時可以300 點折抵新臺幣1 元),藉此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家福公司之利益。

嗣經家福公司就集點異常之家樂福好康卡進行檢查後,發現其持有之上開家樂福好康卡有單日多次密集集點之情形,始悉上情。

案經家福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之規定,於103 年10月5 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11035 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 年,並命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4,500 元。

惟其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3 年12月20日故意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700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經檢察官以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情形,於104 年9 月23日以104 年度撤緩字第420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1035 號卷,下稱偵卷,第5 頁反面至第6 頁、第55頁),並有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家樂福紅利系統會員資料電腦畫面截圖、被告所持家樂福好康卡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20頁、第25至37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42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修正公布之日起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342條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則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42條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利用身為告訴人家福公司收銀員而負責為顧客結帳之機會,基於同一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於前揭密集之時間內,使用其所持有之上揭家樂福好康卡,收集不知情之客人消費所得點數,因而違背任務而生損害於告訴人,其各集點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是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內,多次以相同之行為模式違背任務致生損害於家福公司之行為,以包括之一行為評價為合理,為接續犯,成立一背信罪。

爰審酌被告利用為顧客結帳之機會,為圖小利而違背職務蒐集客人消費之紅利點數,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侵害法益非鉅,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拔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俊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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