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簡,3009,2015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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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0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偉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3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偉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蔡偉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2月17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南港捷運站附近之某工地內,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蔡偉雄為臺北市警察局大安分局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於同年2月19日,經其同意採其尿液檢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偉雄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34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3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5至第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憑。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已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於5 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合於「5 年後再犯」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6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1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因於5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081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3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固在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自應予以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復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前開三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經執行觀察勒戒後,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足見其自我控制力薄弱,本應予以嚴懲,惟念被告所犯屬自我危害行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諸被告犯罪動機、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泰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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