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簡,3011,2015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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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0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沛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9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沛倫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之「球帶1只」更正為「球袋1只」;

「友人黃慶宗」補充為「不知情之友人黃慶宗」;

第7行之「黃傑」補充為「不知情之黃傑」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9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2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以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均非可取,復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並兼衡被告自稱高職畢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鴻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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