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簡,3018,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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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0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4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明輝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第1 至10行「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20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20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確定;

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37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嗣前揭六刑期經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577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前揭徒刑刑期,甫於100年7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刪除,證據部分刪除「物品發還領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明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㈠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57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㈡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4357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2 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03 年5 月22日因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3 年6 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犯行外,尚有竊盜之前科,並考量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見守法觀念欠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已由告訴人陳金萍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鑰匙1 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竊取機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慧怡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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