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簡,3020,2015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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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0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U THI NGUYEN(中文名武氏阮)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4153 號),本院受理後(104 年度簡字第2164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104 年度易字第808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VU THI NGUYEN 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VU THI NGUYEN (中文名武氏阮)於民國102 年1 月20日抵臺後,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之鄭林阿春住宅擔任監護工,為求在臺兼差打工賺錢,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心」之友人,基於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以行使之犯意聯絡,先由VU THI NGUYEN於103 年10月底某日,將其照片1 張交與「阿心」,再由該名友人在臺灣地區某處,以不詳方式偽造內容為「姓名:VUTHI NGUYEN (中文姓名:吾氏阮)」、「出生日期:1973/03/03 」、「居留事由:依親-夫-楊金城」、「居留地址: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統一證號:AD00000000」等不實事項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許可證號0000000000)各1 張,並將VU THI NGUYEN 照片黏貼於上開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上後,遂將前揭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之影本,交付VU THI NGUYEN持有之。

VU THI NGUYEN 取得前開不實文件後,隨即於同年11月間某日,至臺北市○○區○○路000 號之「詠順肉品行」應徵工作時,提出前揭偽造「VU THI NGUYEN (中文姓名:吾氏阮)」名義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影本,交付與不知情之前開肉品行老闆陳明安觀看核對身分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外僑居留主管機關對於居留證核發與外僑居留管理之正確性、勞工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管理之正確性,及陳明安對員工身分管理之正確性。

VU THI NGUYEN 自該日起即以月薪新臺幣(下同)34,000元之報酬在店內工作。

嗣經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於104 年5 月19日至前開內品行實施勞動檢查,始悉上情。

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VU THI NGUYEN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查卷第2 至4 頁、第15頁、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808 號卷第29頁、第43頁)。

㈡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談話紀錄(見偵查卷第5至6頁)。

㈢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 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前揭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影本各1 張(見偵查卷第7 至9 頁)。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按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均係具有允許外國人在我國居留及工作之性質,自屬特許證之一種。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被告偽造「VU THI NGUYEN (中文姓名:吾氏阮)」名義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等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共犯關係:被告就前開犯行與綽號「阿心」之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被告以一行為行使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罪。

㈣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合法來臺工作後,為求能在我國兼差工作,竟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並持之應徵工作,足生損害於內政部移民署對於外國人居留出境管理、行政院勞動部對於外勞管理之正確性,殊非可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國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2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從刑:至未扣案之前揭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外國人工作許可證,雖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非義務沒收之物,為免確定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又被告係越南籍人士,為外國人,其以非法方式在我國兼差工作,更因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顯不宜許之繼續在我國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鈺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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