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簡,3025,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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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0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春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7347號),本院前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4年度易字第98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春峰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 實

一、張春峰與為孫玉堂之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趁孫玉堂離家出走之際,於民國104年3月7日晚間8時18分許前之某時,在孫玉堂位於臺北市文山區之住處內,拿取孫玉堂所有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提款卡後,在未經孫玉堂同意或授權之情況下,接續於104年3月7日晚間8時18分許、19分許、20分許、21分許,持上開提款卡在不詳地點所設置之銀行自動櫃員機,輸入該張提款卡密碼,致使自動櫃員機之識別系統誤認其係有權持有該金融卡之人,而以此不正之方法,提領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共計10萬元得手。

嗣經孫玉堂返家後,查核帳務知悉上情。

二、案經孫玉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春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4年度偵字第17347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104年度易字第984 號卷第11頁背面),核與告訴人孫玉堂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至7頁),復有告訴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104 年度他字第5019號卷第27頁),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張春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被告先後4 次非法由自動提款機提領現金之犯行,係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接續進行,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事先經告訴人孫玉堂同意,即持告訴人之提款卡提領10萬元現金,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及危害交易秩序,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併參酌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並已坦承犯行,悔意甚殷,本院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勿再觸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 萬元。

若被告不履行前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邱士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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