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簡,3028,201512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0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大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大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1 袋(驗餘淨重零點零壹零柒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沒收銷毀;

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

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36號判決意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梁大富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6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9年5月18日釋放出所後,又於5年內之104年3月4日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280號判決有罪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揆諸上揭規定,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無「初犯」規定之適用,亦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無須先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之。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決確定,猶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自制力不足,應予適當懲戒,且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危害,惟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淨重0.0110公克,取樣0.0003公克鑑定,驗餘淨重0.0107公克),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7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而直接用以盛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同宣告沒收銷燬;

至毒品鑑定用罄之部分,業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改造手槍半成品1把,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