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簡,3030,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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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0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菘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14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菘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所載之「自民國104 年10月初起」,應予更正為「約自民國104 年10月2 日起」;

第4 行所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為「應召集團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第7 行所載之「及應召站小姐」應予刪除;

第7 行所載之「再由許家菘搭載應召站小姐前往赴約」,應予補充、更正為「再由許家菘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應召站小姐後搭載應召站小姐前往赴約,再於性交易結束後將性交易所得繳回應召站」;

第8 行所載之「性交易代價」,應予更正為「性交易報酬」;

第13行、第14行所載之「性交易」,應予補充為「性交易,性交易代價為6000元」;

另補充被告許家菘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供述之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家菘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

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查被告自民國104 年10月2日起迄104年10月12日止為警查獲時止媒介同一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行為,並抽取報酬以營利,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多數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僅論接續犯一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非法媒介性交易係屬違法之事,因缺錢,為轉取報酬,鋌而走險從事載送應召集團女子從事應召之馬伕工作,所為業已破壞社會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惟其日薪為新臺幣(下同)2400元,所得非鉅,且自開始從事馬伕工作至為警查獲時止,獲利約2 萬元,對社會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所生危害非鉅,暨其並無前科,品行尚可,犯罪後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 卡1 張)行動電話1 支,非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核與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單1 份相符,依法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子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鈞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21461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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