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簡,3032,2015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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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0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曼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3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曼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莊曼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6 月21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約克汽車旅館內,以將MDMA粉末摻入奶茶粉中沖泡直接飲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1 次。

嗣於同年月23日晚間9 時10分,因另案遭通緝,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請鑑驗,結果呈MDMA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曼妮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4 年6 月23日為警查獲後,經警對其採尿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MDMA代謝物即MDMA、MDA陽性反應,有上開公司104 年7 月7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佐,尿液檢體編號核亦無誤,堪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85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4 年1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前案);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29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後案)。

前案與後案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57 號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

本件被告係於104 年6 月21日再犯本案,業經認定如前,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為本件犯罪時,係於前案之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本案之前,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 年3 月22日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372 號為附命令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同年5 月15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2 年5 月15日至104 年5 月14日,是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詎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即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歷經同署檢察官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及本院判決有罪後,又數度施用毒品而遭判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無法憑藉己力遠離毒害,而有施予刑罰之必要;

惟念施用毒品終究為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並非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其他素行及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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