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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0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鳳雪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4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鳳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單貳張及新臺幣壹佰伍拾伍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蔡鳳雪不思循正途營生,聚集他人從事賭博財物行為,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其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且其提供賭博之規模非鉅、時間非長,暨參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簽帳單2張,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至於賭資新臺幣155元則為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並非在賭檯或兌換籌碼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紋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芷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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