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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0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敏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4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敏菁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敏菁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鄭傑元所經營之「佳興魚丸店」之員工,於民國104 年11月18日13時40分許,於上開店內,趁鄭傑元不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將店內鄭傑元所有之豬油蔥酥(重量約8 臺斤,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已發還)置於紅白色塑膠袋內而竊取之,得手後即將之藏放於店外冷氣機旁之牆壁縫隙內。
嗣因鄭傑元察覺有異,經察看監視器畫面後發覺上情,並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敏菁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6 至第9 頁、第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傑元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0至11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現場、竊得物品之照片共5 張,及物品發還領據1 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0至21頁、第1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竟貪圖小利,竊取上開物品,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害,其法治觀念薄弱,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財物價值非高,竊取物品業已發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諾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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