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簡,3042,2015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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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0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9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子安竊盜,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子安雖罹有智能障礙,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惟依其智識程度及身心狀況,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且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未顯著減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9月14日凌晨3 時21分許前某時,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之雙園國小之特殊教育資源中心職能教室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洗手乳1瓶與衛生紙1包(價值約新臺幣110元),惟因其觸動保全警報裝置為中興保全人員游仁傑等人所發覺,並報請處理而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陳子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拿取上開物品,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係在走廊之垃圾桶中所撿拾云云。

經查:⑴就被告於上揭時間前往雙園國小內,並拿取上開物品之事實,核與證人游仁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9790號卷【下稱偵卷】第12至13、48至49頁),並有扣案之洗手乳1瓶與衛生紙1包附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⑵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游仁傑亦於偵查中證稱:扣案之洗手乳係全新等語,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已生危害,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在於貪圖不法利益,復衡酌被告罹患中度精神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頁),惟自被告於本案行竊後所製作之警詢及偵查筆錄觀之,其對於警員及檢察官提問之問題均能清楚答覆,且對於案發之過程記憶清晰,供述明確等情,足認被告行為時對外界事物之理解及判斷能力並無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之情形,堪信被告行為時之是非辨識能力及行為控制能力,並未因精神障礙影響而有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亦無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故被告於本案行為雖不合於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之免刑或減輕其刑要件,然與正常人相較,被告之自我約束及控制能力顯著為低,兼衡其智識程度、手段、竊取之財物並已歸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因思慮未周致犯本案,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惕勉自勵,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本件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少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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