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簡,3045,2015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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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0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永美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1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永美經裁處罰緩,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杜永美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誠品信義店」地下2 樓美食街之「高麗亭韓式料理店」負責人,前因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在上址從事廚務及煮食等事務,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104 年5 月11日以府勞職字第00000000000 號裁處書處以罰緩新臺幣(下同)15萬元。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之外國人,於受裁罰後5 年內之104 年7 、8 月間,以月薪3 萬2,000 元至3 萬4,000 元之代價,接續聘僱未經許可之印尼籍人MULIADI (護照號碼M0 00000號)、許可失效(聲請意旨誤載為未經許可,應予更正)之越南籍人TRUONG CONG SON (護照號碼M0000000號),在上開餐飲店內從事廚務、煮食等事務,嗣於104 年9月15日下午1 時許,為臺北市政府勞動力重建運用處會同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永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1792 號卷【下稱偵卷】第8 至9 、28頁正反面),且與外國人MULIADI、TRUONG CONG SON 受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約談時之陳述相符(見偵卷第5 頁正反面、6 頁反面至7 頁),復有臺北市政府104 年5 月11日以府勞職字第00000000000 號裁處書、臺北市政府勞動局送達證書、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 明細內容、(外勞)- 明細內容等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 、4-1 頁、6 、7 頁反面,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304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 頁)。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前於104 年5 月11日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經裁處罰緩15萬元,5 年內再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屬再違反同法第57條第1款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5 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應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論處。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聘僱TRUONG CONG SON 屬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惟TRUONGCONG SON於102 年3 月28日已獲得我國之工作許可,居留效期為102 年8 月24日至102 年12月7 日,嗣因連續3 日曠職而經撤銷、廢止居留許可,該處分並於102 年12月16日生效,此有上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 明細內容附卷可憑(見偵卷第7 頁反面),則TRUONG CONGSON 應屬許可失效之外國人,聲請意旨容有誤會,然此並不影響被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論處之情形,併此敘明。

被告於104 年7 、8 月間起至104 年9 月15日經查獲時止,聘僱上開外國人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固屬數行為,惟係基於同一個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外國人之目的,於密接之時、地為之,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

被告接續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共2 人,係以單一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僅論以單純一罪。

爰審酌被告屢非法聘僱外國人,有害主管機關對外籍勞工之管理,影響國人之就業權利,實不可取;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

又被告前無犯罪科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 頁),素行良好;

參以被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5 頁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8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非法聘僱外籍勞工之期間長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63條(罰則)
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就業服務法第57條(雇主行為之限制)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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