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簡,3048,2015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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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0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又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2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又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柯又誠於民國104年10月11日下午3時3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見吳姿儀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市價約新臺幣<下同> 2萬元)停放該處且鑰匙尚插在電門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乘吳姿儀不在場之際,利用上開鑰匙發動機車後駛離,以此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及鑰匙得手,供己代步之用。

嗣於同年月13日凌晨1時1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1段360巷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發覺上開機車為贓車,而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柯又誠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638號卷,下稱偵卷,第12至15頁、第46至47頁),與被害人吳姿儀於警詢時之指述互核相符(見偵卷第8至10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上開機車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22頁、第25頁、第27頁背面),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6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有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本案雖不構成累犯,然堪認其素行非善,且於本案竊取被害人所有機車及其鑰匙得手,市價約2萬元,價值非微,誠值非難;

惟念其行為時年僅19歲,尚未成年,且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竊財物復已由被害人領回,此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佐,犯罪所生危害業已減低;

兼衡被告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本院卷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現職為工而家境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參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之職業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祐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貞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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