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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0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鋐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24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佳鋐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陳佳鋐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應召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錢財,竟貪一己私利,擔任俗稱「馬伕」之工作,共同媒介應召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行為,破壞社會風氣,行為實有不當,且其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確定,於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嗣於民國104 年3 月23日緩刑經宣告撤銷,104 年5 月7 日保護管束亦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原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復衡酌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參與之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至扣案為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用以與應召集團成員及應召女子聯絡之用,且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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