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簡,3057,2015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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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0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程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4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程超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程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一己之私,逕為本件犯行,對於他人財產權缺乏尊重,所為誠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所竊取之財物業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查(偵卷第15頁),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見本院卷第5 頁)、自述生活狀況為小康,目前待業(見偵卷第5 頁),暨其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邱士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4167號
被 告 林程超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程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4年11月25日1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7-11超商崇光門市內,趁店內人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黃若瑋所管領擺放於店內陳列架上待售之牛肉乾2包等物(共計新臺幣116元),得手後將上開所竊取之物品置放於其隨身之背包內,未經結帳即步出結帳區,旋為黃若瑋發覺報警查獲,並起出上開遭竊之物品,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若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程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若瑋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監視錄影光碟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曾 揚 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邱 志 宏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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