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簡,3060,2015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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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0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金昌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4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金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壹副、骰子叁顆、搬風骰子壹顆、牌尺肆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1行之「抽頭金600元」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金昌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

本件被告自104年7月起至同年11月25日為警查獲止,提供上開檳榔攤後方作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前來賭博,其所為係基於一個營利之目的,而反覆、延續為之,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念,此行為態樣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應包括論以一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所為有害社會善良風氣,助長賭博僥倖之風,自有不該,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經營期間非長、獲利情況、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扣案之麻將1副、骰子3顆、搬風骰子1顆、牌尺4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又本案為警查獲時,在場賭客雖已應付第1圈抽頭金新臺幣600元予被告,惟當時600元仍在證人劉鎰尊身上而尚未交付被告等情,據證人劉鎰尊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頁反面),此抽頭金600元既未及交付被告亦未扣案,尚不足認係被告所有且因其犯罪所得之物,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賭資共計15,100元,分別為賭客周劉鎰尊、李魁讚、陳勝傑、曾清海所有,並經移送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亦不於本案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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