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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0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3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鈞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智鈞於民國104年6月19日晚上7時30分許至翌日晚上10時19分間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見鐘怡璇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登記車主為鐘秋娜)鑰匙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以鑰匙發動機車而竊取騎乘離去。
嗣張智鈞於同年月26日上午9時30分許,偵查機關尚不知犯罪行為人為何人時,主動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自首接受裁判,並帶同警方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尋獲上開機車。
案經張智鈞自首並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暨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智鈞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4730號卷,下稱新北偵卷,第2、3、31頁),核與被害人鐘怡璇指述之失竊情節大致相符(見新北偵卷第4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新北偵卷第5、6、8至12、14、15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罪之人前,主動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坦承犯罪事實及經過並表明願意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欲,竊取被害人停放在路邊未取下鑰匙之機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固應責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機車已由被害人領回,尚未造成被害人難以彌補之損害,兼衡被告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新北偵卷第2頁),暨其犯罪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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