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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0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奕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2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奕賢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奕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所為2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被告前於民國101年間因詐欺案件(共4罪),經本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34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8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
前開4罪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1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於102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均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多次涉犯詐欺犯行,並分別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拘役、有期徒刑之刑,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素行不佳,被告正值青壯,為圖個人之私利,竟又訛取告訴人邱瀚平之金錢,其於本案中所詐得之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及3,000元,被告雖均坦承犯行,並已全額賠償與告訴人,然被告一再為詐欺之犯罪,顯見被告並未心生警惕,痛改前愆,認其本件犯行不宜輕縱,併參以被告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筱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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