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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0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鼎盛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4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鼎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鼎盛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9 月15日凌晨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之住處內,以放置甲基安非他命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17日凌晨1 時40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北新橋處為警盤查,且林鼎盛於其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警員自首,承認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願接受裁判,經警取其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案經林鼎盛自首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程序部分:被告林鼎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 年7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緝字第11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
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依法追訴處罰之。
三、證據:㈠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7 至8 頁)。
㈡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0月1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00000號)各1 份(見偵查卷第3 頁、第5 頁)。
四、論罪科刑:㈠罪名: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因意在供己施用,是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478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4 年1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減輕其刑: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參照)。
經查,被告係於104 年9 月17日凌晨1 時許,在臺北市文山區北新橋處,為警盤查而知悉被告有毒品前科,在未有確切證據下,基於主觀之懷疑、推測而試探性的詢問被告是否有攜帶違禁物品或施用毒品,被告即自行坦承其於同年月15日凌晨某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 頁反面、本院卷第10頁),職此可知,警員斯時在上址盤查被告之際,並無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嫌疑,自僅屬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而被告係於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未經發覺前,主動向警員坦承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事制裁之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
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
兼衡其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7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鈺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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