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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0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瑋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8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瑋凱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貳拾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附表編號二、四、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段第1行「明知」更正為「雖悉」,第8至12行「愷他命6包(毛重30.1410公克、純質淨重20.2925公克)、一粒眠100顆(淨重20.475 0公克、餘重19.7335公克)、梅錠1包(毛重5.09公克、淨重4.04公克)、MDMA膠囊3顆(總毛重1.99公克、總淨重1.2 4公克)及搖頭丸2包(總毛重3.93公克、總淨重3.53公克)」更正為「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安非他命(Amphetamine)、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3,4-Methylenedioxymethamphetamine,俗稱「搖頭丸」,下稱MDMA)及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Nimetazepam)、愷他命(ketamine)及芬納西泮(Phenazepam,俗稱「一粒眠」)均為上開同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
經查,被告黃瑋凱為警查獲持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錠劑及膠囊,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MDMA、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表編號2、4、5所示之錠劑及白色結晶,分別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愷他命及芬納西泮成分,其中含有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驗前總純質淨重為20.2925公克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5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及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4.07.23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4至75頁、第96頁至背面)。
是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且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又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因營利姦淫猥褻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470號判決判處2月確定,並於103年4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向他人購得而持有數量非微、種類繁多之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其中包含具有高度成癮性、濫用性,足以導致神經系統永久損傷、凝血障礙、高血壓、心臟病、腎衰竭、精神失常,甚至造成體溫過高、脫水、死亡等後果之MDMA;
足以導致精神障礙甚至衍生自殘或暴力攻擊行為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足以導致腦部永久損害、記憶力及智力衰退、呼吸及心臟機能受損,並可能造成慢性間質性膀胱炎及腎功能不全之愷他命;
足以導致注意力無法集中、記憶力和判斷力減退、感覺障礙等症狀之硝甲西泮;
常被濫用作為迷姦藥物,長期施用足以導致焦躁、抽搐甚至死亡之芬納西泮,對社會秩序所產生之危害非輕,誠值非難;
惟念其為警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而其自陳持有毒品之目的係供己施用(見偵卷第7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持以更犯他罪,所生毒品危害尚未擴散;
兼衡其行為時28歲之年齡、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本院卷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現職為房屋仲介,月收入平均約新臺幣5萬至6萬元之經濟生活狀況(參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欄及偵卷第6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之職業及資力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理由之說明: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錠劑及膠囊,分別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MDMA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鑑定機關鑑驗毒品時,無論以傾倒或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將原送驗包裝袋與袋內毒品分離,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參,是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分,與內盛之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又附表編號2、4、5之錠劑及白色結晶,分別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愷他命及芬納西泮成分,係具違禁物性質之第三級毒品,亦屬供被告實行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而供犯罪所用之物併具違禁物之性質者,因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毒品無法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與內盛之毒品一併諭知沒收之。
至本案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祐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貞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外觀 │成分 │重量 │
├──┼───────┼───────┼───────────────────────┤
│1 │橙色圓形錠12顆│第二級毒品安非│總毛重3.93公克,總淨重3.53公克 │
│ │(含無法析離之│他命、3,4-亞甲│ │
│ │包裝袋2只,驗 │基雙氧甲基安非│ │
│ │餘11顆) │他命、甲基安非│ │
│ │ │他命 │ │
├──┼───────┼───────┼───────────────────────┤
│2 │白色圓形錠1顆 │第三級毒品硝甲│毛重5.09公克,淨重4.04公克 │
│ │(含無法析離之│西泮 │ │
│ │包裝袋1只) │ │ │
├──┼───────┼───────┼───────────────────────┤
│3 │無色透明膠囊3 │第二級毒品甲基│總毛重1.99公克,總淨重1.24公克 │
│ │顆,內容淺褐色│安非他命 │ │
│ │粉末(含無法析│ │ │
│ │離之包裝袋1只 │ │ │
│ │,驗餘2顆) │ │ │
├──┼───────┼───────┼───────────────────────┤
│4 │白色結晶6袋( │第三級毒品愷他│總毛重30.1410公克(含包裝袋及標籤各6只),總淨│
│ │含無法析離之包│命 │重28.5810公克,取樣0.1316公克化驗,驗餘總淨重 │
│ │裝袋6只) │ │28.4494公克,純度為71.0%,驗前總純質淨重 │
│ │ │ │20.2925公克 │
├──┼───────┼───────┼───────────────────────┤
│5 │橘色圓形錠劑 │第三級毒品芬納│總淨重20.4750公克,取樣0.7415公克化驗,驗餘總 │
│ │100粒 │西泮 │淨重19.7335公克 │
│ │ │ │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8516號
被 告 黃瑋凱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瑋凱明知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芬納西泮及硝甲西泮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3款所列管之第二、三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4年4月4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龍承酒店內,向綽號「小陳」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愷他命6包(毛重30.1410公克、純質淨重20.2925公克)、一粒眠100顆(淨重20.475 0公克、餘重19.7335公克)、梅錠1包(毛重5.09公克、淨重4.04公克)、MDMA膠囊3顆(總毛重1.99公克、總淨重1.2 4公克)及搖頭丸2包(總毛重3.93公克、總淨重3.53公克)而持有之。
嗣於次日上午8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瑋凱於警詢及偵查中時坦承不諱,且上開扣案毒品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下稱民航局)鑑定,結果為白色結晶6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橘色圓形錠劑100粒檢出芬納西泮成分等情,有該局104年5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
另經送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結果為白色圓形錠檢出硝甲西泮成分,無色透明膠囊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橙色圓形錠檢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該署104.07.23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書1份附卷可佐。
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目錄表及毒品蒐證照片等資料附卷足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及同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罪嫌。
被告以1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
再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又其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既屬犯罪行為,則被告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其持有可可咖啡包14包、史迪奇包8包部分,涉有同條持有第二、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罪嫌,惟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伊並非為販賣毒品而購入上開扣案毒品等語。
經查,被告雖經查扣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物,然其是否具有販賣之意而持有上開毒品,仍需以嚴格證據證明之,亦即必須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徵其主觀意念之遂行性及確實性,始足當之。
惟本件經被告同意搜索,員警除扣得前開毒品外,並未扣得帳冊、磅秤或分裝袋等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亦無查得任何被告意圖營利而販入,或有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等相關以供佐憑被告主觀販賣意圖之其他具體事證,且被告自承有施用本件扣案毒品等語,且經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一粒眠代謝物、愷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4月21日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在卷可佐,佐證被告持有上開毒品應係供己施用,並無販賣之意圖。
另被告遭扣案之可可咖啡包14包、史迪奇包8包,經送請民航局鑑定,判定該等物品均未檢出MDMA、愷他命等成分,有前開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是該等物品均未含有毒品成分甚明。
然上開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 舒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 李 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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