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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0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建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3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建富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第4 行所載「家樂福桂林店」更正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桂林分公司」、第5 行後段補充更正為「以徒手將置於展示架上價值新臺幣(下同)2 萬0,900 元之宏碁牌ASPIRE TC-605 IS SSD電腦主機1 台藏匿於隨身攜帶之灰色購物袋之方式竊取之」;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建富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104年度簡字第308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0頁反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建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837 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2 年11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3 頁),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
復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科刑紀錄外,迭因竊盜案件於101 年間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656號簡易判決處罰金5,000 元;
於101 年間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3253號簡易判決處拘役20日;
於102 年間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410 號簡易判決處罰金1 萬2,000 元;
於102 年間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952號簡易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此部分均不構成累犯),亦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已有前開多次竊盜犯行,詎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竊盜案件,益見被告自制力薄弱,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復業於104 年12月22日與告訴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桂林分公司以被告應給付總額3 萬元之條件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態度尚可;
復參諸告訴人表示願給被告機會、原諒被告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
另衡以被告犯罪手法尚稱平和,並參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4 頁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自述勉持之經濟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偵字第23319 號卷第2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動機、目的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3319號
被 告 楊建富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00樓之0
居○○市○○區○○路0段00巷00號0
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建富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1月8日易科罰金視為執行完畢。
詎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6月26日凌晨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家樂福桂林店」,趁深夜時店員疏於防備,將置於展示架上價值新臺幣2萬900元之宏碁牌ASPIRE TC-605IS SSD電腦主機1台藏匿於隨身攜帶之灰色購物袋內,再於食品區挑選數件商品,僅就食品結帳後即離去。
嗣該店安全課經理郭伯筠於清點商品時始知上情,乃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郭伯筠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店內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其有如前所述犯罪科刑與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 安 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 佩 穎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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