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0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恭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2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恭辰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壹包(淨重拾貳點肆零公克,驗餘淨重玖點玖叁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李恭辰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9月19日晚間11時許,在位於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之艾美酒店喝酒時,以新臺幣500元向該酒店工作人員購買含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咖啡包1包而持有之。
嗣於104年9月22日凌晨2時40分時,在臺北市中山區建國北路與農安街口遭警攔查時,經警搜索後查獲持有含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咖啡包1包(驗前淨重12.40公克,驗餘淨重9.93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恭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3703號卷,下稱偵卷,第6至8頁、第36至38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蒐證照片4張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3至19頁),且本案所查獲之咖啡包,經送鑑定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成分(驗前毛重14.25公克、驗前淨重12.40,驗餘重9.93公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0月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6頁)。
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其犯罪之依據。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4年4月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甫於104年11月12日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470號案件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見本院卷第7頁),雖不構成累犯,惟足認並未因前案知所警惕,明知毒品戕害國民身體健康、危害社會安全,對社會秩序亦有不良影響,極易滋生其他犯罪,竟仍向他人購買而持有之,助長毒品之流通,兼衡其取得及持有毒品之犯罪毒品數量、時間長短、行為對社會秩序造成危害之程度,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衡酌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見本院卷第3頁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自述經濟狀況為貧寒(見偵卷第6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手段、動機、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1包(含承裝該毒品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12.40公克,驗餘淨重9.93公克),除經鑑驗所需部分業已鑑析用罄外,其驗餘部分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