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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0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碧河
余聲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22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碧河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壹副(共叁拾貳顆)、象棋布盤壹張及賭資新臺幣伍拾元,均沒收之。
余聲景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壹副(共叁拾貳顆)、象棋布盤壹張及賭資新臺幣伍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余聲景於本院審理時固陳稱:伊沒有賭博,扣案賭資是吃麵線的錢等語,然被告2 人於警詢時均坦承渠等相約於艋舺公園東側以象棋聚賭,扣案款項為賭資等語,並經警當場扣得象棋、象棋布及賭資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佐,被告余聲景前揭所辯,顯不足採。
故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
爰審酌被告2 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均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被告藍碧河前於民國104 年間有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現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被告余聲景於101 年間有妨害公務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雖均不構成累犯,且被告余聲景事後翻異前詞,足見被告2 人素行不佳,惟衡諸被告藍碧河坦承犯行,其等賭博之財物非鉅,犯罪情節輕微,兼衡被告藍碧河為小學畢業,被告余聲景為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5 至6 頁)、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扣案之象棋1 副(共32顆)及象棋布盤1 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
賭資現金新臺幣50元,則係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吳佳霖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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