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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和新
鄭正勝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19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和新、鄭正勝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和新、鄭正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
爰審酌被告2 人在公共場所公然賭博財物,危害社會風氣,固非可取,然被告2 人賭博規模非大,賭博財物數額非鉅,且犯後均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2 人各自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象棋1 副、棋盤墊1 張及賭資新臺幣100 元,分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2 人供述明確,亦有現場相片在卷可憑,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慧怡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
├────┼──────────────────────┤
│一 │象棋壹副(共叁拾貳顆) │
├────┼──────────────────────┤
│二 │棋盤墊壹張 │
├────┼──────────────────────┤
│三 │新臺幣壹佰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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