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簡,3108,2015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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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函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2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函儀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函儀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 月15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興南路之友人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煙內,並點燃產生煙霧而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

嗣被告於同日晚間8 時許,搭乘友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函儀於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263 號卷第16至17頁),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就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檢體編號亦互核相符等情,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及尿液採證同意書在卷可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1693號卷第3 頁、第11至12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9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2 年10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未執行完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已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仍不思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可知其惑於毒癮,意志力甚為薄弱,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犯後復坦承犯行,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家庭經濟狀況貧寒、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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