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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啟政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9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啟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啟政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素行堪稱良好,然被告拾獲告訴人遺失之物品後,竟不思送交招領,以利歸還原主,竟予以侵占入己,行為實屬違法、不當,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告訴人目前已領回本件遺失之物品,所受損失非過鉅,暨因被告犯罪後尚知坦認犯行,已有悔意,並自願捐款新臺幣3 千元與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此有上開基金會新北市分事務所104 年12月29日臨時收據1 紙在卷可證,是其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此外,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事實,業如前述,且如前所述,被告犯後已知悔改,是堪認被告經本次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蓮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104年度偵字第1920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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