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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仁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9934號),本院受理後(104年度簡字第1590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處理(104年度易字第671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仁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陳志仁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又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僅因懷疑其機車鑰匙在告訴人周○璽之自小貨車內,即不思理性處事,以徒手拔起該車之後尾翼、凹損後車牌、拔毀左後照鏡方向燈、後方雨刷與右後方油箱蓋等行為損害該車之零件,顯欠缺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之觀念。
復於員警上前處理時,情緒失控忽以雙手抓住員警雙臂以妨害其執行公務,漠視公權力之存在,實應受相當之非難,惟念及被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
犯後亦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係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境貧寒、罹有憂鬱症、目前無工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135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9934號
被 告 陳志仁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仁於民國104年4月28日上午6時59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1段000巷口,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拔起周○璽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之後尾翼、凹損後車牌、拔毀左後照鏡方向燈、後方雨刷與右後方油箱蓋,致令前開自小客貨車之零件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周○璽。
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派出所員警陳○璇、劉○華獲報到場處理,陳○璇在同路段249號前,見陳志仁手持車子尾翼,正欲開口盤問,陳志仁明知陳○璇等係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竟另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出手抓住陳韋璇之雙臂以妨害其執行公務,並致其雙臂紅腫,嗣因劉○華捉住陳志仁,陳○璇始得乘機制伏陳志仁。
二、案經周○璽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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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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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陳志仁之自白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
├──┼─────────┼──────────────┤
│ 2 │告訴人周○璽之指述│告訴人之車輛有前開遭毀損之事│
│ │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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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證人陳○璇之證述及│上開犯罪事實全部。 │
│ │其104年4月28日(職 │ │
│ │務)報告 │ │
├──┼─────────┤ │
│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 │
│ │山第二分局陳志仁妨│ │
│ │礙公務採證照片4張 │ │
│ │、車輛毀損照片5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其所犯之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 安 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 佩 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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