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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偉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4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偉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壹袋(驗餘淨重壹點叁捌公克),併同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徐偉鈞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10月22日18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國光街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燒烤吸聞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21時4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時,為警攔撿查獲,並扣得其施用所餘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1 袋(驗餘淨重1.38公克),且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偉鈞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4100號卷,下稱偵卷,第6 至7 頁、第37至38頁、第40至41頁),且其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鑑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1頁、本院卷第8 頁)。
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105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於104 年4 月1 日入所執行勒戒,104 年5 月6 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219 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33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揆諸前揭規定,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核與法無違,本院應依法處罰。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而其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觀察勒戒之毒品前案紀錄,竟未能衷心悛悔並堅定意志以戒除毒癮,猶犯本件犯行,任憑毒品戕害自身之身心健康,其行為實屬可議;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究屬侵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對於他人尚未造成危害,復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6 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1 袋(淨重1.89公克,取樣0.01公克,驗餘淨重1.38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除鑑定用罄不存在部分外,應與其上含有難以析離毒品成分之外包裝1 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毀。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劉娟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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