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簡,3124,2015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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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明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明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明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 月26日中午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 號3 樓居所內,以放置甲基安非他命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29日晚間8 時4 分許,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為緩起訴處分(103 年度毒偵字第1269號)後,郭明惠於緩起訴時間內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程序部分:被告郭明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48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 年2 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17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

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依法追訴處罰之。

三、證據:㈠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見毒偵卷第29頁)。

㈡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WZ00000000000 號)、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2 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見毒偵卷第3 頁、第5 頁)。

四、論罪科刑:㈠罪名: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因意在供己施用,是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

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

兼衡其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毒偵卷第6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鈺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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