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炳榮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1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炳榮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炳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代他人無償管理告訴人租賃之房屋,單純因電表計費及租金抵償與告訴人產生糾紛,於告訴人陳述要將電錶剪掉後,遂恫嚇要告訴人手剁掉,致告訴人內心感受恐懼,行為固有可議,事後亦未與告訴人和解。
惟念及被告偵查中坦承其行為不當,並參酌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見本院卷第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敘經濟生活狀況小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偵字第21998號卷,第4頁),暨其素行及犯罪所生之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1998號
被 告 王炳榮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炳榮受委託管理朱清源向其友人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3樓之房屋,因朱清源屢因租屋處電表問題與王炳榮發生爭執,王炳榮遂於民國104年9月16日中午,前往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找朱清源,雙方又因電表問題發生口角,王炳榮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出言向朱清源恫稱「只要你把電表給我剪掉,我就手把你剁掉」等語,使朱清源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身體安全。
二、案經朱清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炳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朱清源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柳來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顧仁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丁光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