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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榮
杜聲怡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4993號),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志榮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杜聲怡損壞他人之汽車鈑金,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罰金新台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正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菁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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