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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辜明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2號、104年度毒偵字第3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辜明一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黃色結晶壹袋(驗餘淨重零點壹肆貳捌公克,含外包裝壹只)、沾有褐色乾漬物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黃色結晶壹袋(驗餘淨重零點壹肆貳捌公克,含外包裝壹只)、沾有褐色乾漬物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辜明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2月13日下午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3樓住處,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因警偵辦辜明一在網路上公開散布邀同網友一起施用毒品之訊息,為警循線在臺北市大安區羅斯福路與和平東路口查獲,並經辜明一同意搜索後,自願交出上開施用所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袋(毛重0.293公克,淨重0.143公克,驗餘淨重0.1428公克)、沾有褐色乾漬物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又於104年7月21日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復另行起意,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之友人家中,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該次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前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及臺北地檢署觀護人室告發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辜明一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署104年度毒偵字第797號卷,下稱毒偵797號卷,第5至7、34、62頁,臺北地檢署104年度毒偵字第3319號卷,下稱毒偵3319號卷,第29頁),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北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一聯、第三聯)、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3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3月10日及同年8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毒偵797號卷第8至10、12、51至54頁,毒偵3319號卷第2、5、6頁),並有扣案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黃色結晶1袋(毛重0.293公克,淨重0.143公克,驗餘淨重0.1428公克)、沾有褐色乾漬物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足憑。
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為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就其第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給予自新機會而為緩起訴處分,然其於緩起訴處分所命戒癮治療期間,再犯第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致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依法撤銷前所為之緩起訴處分並就第1次、第2次施用毒品犯行依法追訴等情,有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附卷足參(見撤緩卷第5、6、10頁),被告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自述現就讀大學、家庭狀況勉持(見毒偵797號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扣案之黃色結晶1袋(毛重0.293公克,淨重0.143公克,驗餘淨重0.1428公克)及沾有褐色乾漬物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鑑驗結果,均檢出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毒偵797號卷第51、52頁)。
上開玻璃球吸食器及直接用以盛裝前揭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
是上開扣案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用罄而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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