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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子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07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子漩竊盜,共叁罪,各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廖子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一時貪欲,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非是;
惟念其前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本院卷第3 頁參照),素行良好,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偵卷第41頁),兼衡以其犯罪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家庭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是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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