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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正宏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20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正宏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至第7 行所載之「前因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7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㈡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2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㈢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2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上開㈡㈢罪復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並與㈠接續執行,甫於104 年4 月20日執行完畢。
詎李正宏仍不知悔改,」應予刪除;
第8 行所載之「9 時10分」,應予更正為「8時56分」;
第10行所載之「稱」,應予更正為「稱:」;
第11行所載之「後」,應予更正為「等語後」;
第12行所載之「等語」,應予更正為「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
第13行所載之「恐攜帶器械」,應予更正為「包包內恐攜帶器械」;
第13行所載之「身體生命安全」,應予更正為「生命、身體」;
第14行所載之「而心生畏懼」,應予更正為「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予補充「告訴人劉惠如於偵查中之證述」之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正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查被告前:⒈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7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⒉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289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⒊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21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⒋於102 年間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081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
上開⒉、⒊案件復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987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
而上開案件接續執行,被告於104 年4 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104 年3 月11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前2 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刑法第19條定有明文。
故對於因行為人故意或過失將自己陷於精神障礙之狀態之原因自由行為,不認該行為可適用不罰或得減輕其刑之規定。
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本件行為當時,伊喝醉酒等語。
然此屬原因自由行為,依刑法第19條第3項之規定,自無卸於罪責之成立,是本件並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因酒後失控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及其以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詞恐嚇告訴人劉惠如之犯罪手段,使告訴人產生心理威脅之犯罪所生危害,兼衡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暨其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子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鈞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22039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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