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簡,3157,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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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健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3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健能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 實

一、游健能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6月6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4年6月7日凌晨1時許,行經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於員警尚未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主動坦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並交出吸食器1 組。

復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健能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3090號卷【下稱偵卷】第4至7、32頁),而被告遭查獲時所採得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勘查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照片2 張、台灣尖端先進生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6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17至18、24頁),並有扣案之吸食器1 組,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對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又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5年內2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自應逕行起訴,而毋庸以初犯視之,再進行觀察勒戒、強制處分之保安處分,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

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 年12月9日以103年度毒偵字第764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同年月23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3 年12月23日至105年5月22日止,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既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即104年6 月6日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則依前揭說明,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檢察官就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法逕行起訴,核屬有據。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

是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被告係於為警攔查時,主動告知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交付吸食器1 組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5 、32頁),而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認在此之前,檢警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已有確切根據而得為合理之懷疑,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時,自首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受裁判,茲衡酌本案情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敘及被告上開自首情事,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紀錄,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足見其自我控制力薄弱,本應予以嚴懲,惟念被告所犯屬自我危害行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諸被告犯罪動機、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學歷、經歷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屬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6 頁),且上開物品乃其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少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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