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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淑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4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淑真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段前科部分刪除,第10行「趁」前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第11行「1個」後補充「(市價約新臺幣28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吳淑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30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2年6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有2次竊盜案件之前科紀錄,此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於本案雖不構成累犯,然堪認其素行非善,且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足見上開判罪科刑及執行並未使其心生悔悟,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以徒手方式竊取超商內告訴人施慧盈所管領之麵包1個後離去,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誠值非難;
惟念其自陳因沒錢又飢餓,而想竊取麵包供己食用之犯罪動機(見偵卷第8頁),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財物之價值甚微,復已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佐(見偵卷第19頁),犯罪所生危害業已減低;
兼衡被告行為時61歲之年齡、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無業而家境貧寒之經濟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之職業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祐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貞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本條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1萬5,000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4209號
被 告 吳淑真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臺
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淑真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490號判決處拘役20日,緩刑2年確定;
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30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2年6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
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湖簡字第245號判決處應執行罰金3,000元確定,甫於103年5月27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仍不知悔改,又因肚餓難耐,於104年11月30日13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地下室之萊爾富超商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販售之北海道風味日式奶酥麵包1個,得逞後藏入其所攜帶之袋子內,未結帳即行離去。
嗣上開超商店長施慧盈因正觀看監視器而發現,迅追出店外將吳淑真攔下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施慧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淑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施慧盈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相片1張、監視錄影擷取畫面5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所涉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顧仁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丁光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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