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簡,3164,2015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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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3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案紀錄不引用,及證據項目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8月31日濫用藥物檢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應受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應更正為「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9月1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

核被告陳俊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00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4年4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竟未悔改,仍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3867號
被 告 陳俊德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陳俊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6月17日,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52號為不起訴處分。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0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4年4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8月27日回溯96小時前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月27日9時26分許,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接受毒品調驗,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俊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8月31日濫用藥物檢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應受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又被告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以103年度毒聲字第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3年6月4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附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古 慧 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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