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簡,3167,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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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瀚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0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瀚元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段第1行「於」前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第3行「重型機車」前補充「普通」,第4行「竊取之」更正為「竊取該車、車鑰匙1支及置於該車置物箱內之安全帽2頂(安全帽部分市價總計約新臺幣2,300元)」,第6行「胡瀚元之母」後補充「胡黃紡」,第2段「案經」後補充「王立德告訴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段第7行「輸入單」後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胡瀚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憑藉告訴人王立德未拔取機車鑰匙之機會,發動機車駛離現場之方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機車1輛、上開鑰匙1支及安全帽2頂得手,所竊財物市價非微,誠值非難;

惟念其前無犯竊盜罪之前科紀錄(被告本案以外之竊盜案件均係於本案行為後始經起訴並判罪科刑),此有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而上開機車及鑰匙已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佐(見偵卷第19頁),犯罪所生危害業已減低。

又被告固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而於民國104年11月11日至104年11月18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住院治療,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於104年11月1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1頁),且據被告之母胡黃紡所述,被告之精神問題已有十幾年(見偵卷第59頁),惟由本案警詢過程錄影內容觀之,被告對於員警提問之問題均能立即回應、清楚答覆,且對於案發之過程記憶清晰,供述明確,亦未見其有何難以控制自身舉止之跡象,足認其時被告對外界事物之判斷、理解及控制行為之能力並無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之情形;

且被告本案行為時點與上開警詢之時點相距不遠,亦查無其間被告精神狀態有何顯著變化之事證,衡情其行為時及接受詢問時之辨識及控制能力應無甚差距,堪信被告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及控制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而不合於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之不罰或減輕其刑之要件,然究難謂其自我約束之能力,可與一般人相提並論,故其遵守法律規範之期待可能性應較常人為低;

兼衡被告行為時41歲之年齡、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本院卷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無業而家境小康之經濟生活狀況(參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之職業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祐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貞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本條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1萬5,000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0600號
被 告 胡瀚元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瀚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於104年8月2日20時30分許前之某時,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見王立德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台鑰匙未拔取,遂以該鑰匙啟動該車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嗣經警於104年8月5日17時5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遼寧街一帶之興安公園內經胡瀚元之母告知胡瀚元近日騎乘來路不明之機車,並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前發現上開機車,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胡瀚元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立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被告之母胡黃紡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明細
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
分局長春路派出所警員范浩倫、蔡明寬職務報告各1份。
㈤查獲現場照片1張。
二、核被告胡瀚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 靜 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 君 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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