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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德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4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德發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蔣德發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於民國104 年9 月27日某時,在臺北市萬華區西藏路上之「駭客網咖」店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經警通知,其於104 年9 月29日經警採尿送驗,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據被告蔣德發於警詢中自白不諱,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4112號卷,下稱毒偵卷,第7 頁、第5 頁),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簡字第4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104 年4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及刑之宣告後,仍不知警惕,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猶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
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小康(見毒偵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 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琬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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