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簡,3169,201512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偉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金偉華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賭資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楊台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附錄法條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尚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