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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承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35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承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參副、牌尺拾貳支、籌碼共貳佰肆拾柒枚及抽頭金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末「犯意聯絡」之記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建承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提供租屋處及麻將、牌尺、籌碼等物為賭博工具並聚眾賭博財物,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經營賭博之期間甚短、規模尚小、所得不法利益不多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扣案之麻將3 副、牌尺12支及籌碼共247 枚(含為警查獲當時被告持有之195 枚及在場賭客林采莉、游尚鈞、羅振華、施志銘分別持有之籌碼15枚、10枚、17枚、10枚),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認上開賭具為其所提供賭博之用無訛,雖被告於偵訊時辯稱除查獲時在賭桌上之賭具外,其餘籌碼及麻將係向友人借得云云,惟該處既為被告承租經營賭博,並由被告現場供應籌碼予賭客以現金兌換,並備妥麻將及排尺等賭具供賭客賭博,豈會恰巧因查獲當時賭具是否正供賭客使用而異其所有權人,是被告前開所辯無可憑採;
而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1,000 元係被告所有因犯本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分別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另扣案之記帳單2 張,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一致供稱係向朋友所借作為記帳範本使用,遭查獲前剛開張營業等語,亦無其他證據可認扣案之記帳單確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使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於扣案之賭資5,800 元,則係在場賭客所有,而非本件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被告亦未參與公然賭博犯行,不應於本案宣告沒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上開部分賭具及記帳單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抽頭金及賭資為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聲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之翌日起 10 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秋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宜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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