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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順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8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順發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行之「警詢時及」等字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順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良好,其所竊抽獎券101張業經被害人徐萱蓓領回,並經徐萱蓓表示公司不願提告等情,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竊物品價值、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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