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簡,3178,2015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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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麗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25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麗琴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叁包(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叁個,驗餘總毛重貳點伍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與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漠視國家對毒品所設禁止規範,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其行為殊屬不當,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3 包(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3 個,總毛重2.53公克,各取0.01公克,驗餘總毛重2.50公克),經送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民國104 年北市鑑毒字第609 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2590 號卷第4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何佳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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