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簡,3195,2015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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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志勇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85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志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傳真機壹具及帳冊壹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志勇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

被告於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以相同之手段聚眾賭博,而侵害相同之社會法益,應為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而僅成立一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刑法第268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被告前於民國100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7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竟提供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場聚眾賭博財物,助長賭博歪風,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其犯後大致坦承犯行,態度尚非不佳,並斟酌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扣案之傳真機1具及帳冊1本,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鐵雄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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